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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張源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6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源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876 元,及其中152,391 元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76 元,及其中152,391 元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7 月5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100,000 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 %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繳款至96年8 月4 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2,232元,及自96年8 月5 日至96年9 月9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暨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2年8 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按年利率19.69%計付循環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等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等所適用之利率。
若債務人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債權人得逕行調整債務人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的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7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6 日止,尚有166,87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52,391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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