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69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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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6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元),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即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丁○○就第一項部分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丁○○就第二項部分以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丙○○於88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同)483,34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丙○○於94年2月退伍,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5年3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32,391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乙○○、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丙○○、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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