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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沙發三件、LG42吋液晶電視乙臺、HITACHI冰箱乙臺、AMD電腦主機乙臺、BENQ電腦螢幕乙臺、View Sonic電腦螢幕乙臺、Epson印表機乙臺及YAMAHA鋼琴乙臺及按摩椅乙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稱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即蕭育成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該債務未獲債務人清償,在未經查證下逕於民國99年8月19日導引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進入原告位在台北市○○○路46巷25號6樓家中,查封沙發三件、LG42吋液晶電視乙臺、HITACHI冰箱乙臺、AMD電腦主機乙臺、BENQ電腦螢幕乙臺、View Sonic電腦螢幕乙臺、Epson印表機乙臺及YAMAHA鋼琴乙臺及按摩椅乙臺(下稱系爭動產),合計查封九項傢俱。
惟蕭育成僅是將戶籍地址設在上址,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自非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情。
爰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其所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27831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0年9月24日北院文90民執玄字第17792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8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99年8月19日查封位在台北市○○○路46巷25號6樓建物內之系爭動產之事實,有99年8月7日指封切結書為證,核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864號執行卷宗相符,信屬實在。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
經查,上開位在台北市○○○路46巷25號6樓建物內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頁),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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