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724,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7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7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7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43元(含本金160,440元、利息52,003元)及其中160,440元部分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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