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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7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蔡政宏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7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又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94年8月10日申請信用卡、於92年8月26日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及於94年2月3日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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