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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街一八八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街188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書面張貼大門告知其僅承租至該日止,但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依約終止租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合 計 2476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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