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76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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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4號
原 告 張淑惠
被 告 高百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99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23日、同年7 月30日傷害原告;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653號)附表一所示時間,毀損該附表所列器物,致令不堪使用,上情涉及普通傷害罪暨毀損器物罪之案件事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

按,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爰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賠償數額:醫療費用990 元(就醫費用790 元、診斷證明書2 紙共2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勞動力減損69,120元(17,280x4個月)、物品毀損13,100元(電風扇200 元+監視器等12,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3,2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另曾於98年7 月8 日傷害原告,惟該次犯行因律師之失誤而未經刑事判決,此部分損失另行處理,本件不再請求此部分(按應即98年7 月8 日醫療費用100 元)。

㈢學經歷部分:大專畢業、會計科系,擺舊貨地攤約3 年;

至被告並未扶養妻女,日常花費由其妻支應。

㈣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9年度易字1497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㈠對於物品價值部份無爭執,請法院依法折舊即可。

㈡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無意見,原告受傷害之輕重,其知之甚明,無法接受其請求鉅額賠償。

㈢學經歷部分:國中肄業,前此長期打零工,目前工作為送貨,但非固定工作,月收入約13,000元。

尚有配偶及一名女兒要扶養。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全卷,並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原告之病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核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分別於98年4 月24日、98年7 月31日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390 元、3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醫療費用共計690 元,於法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診斷證明書2 紙共200 元部分,查依上述醫療費用收據項目已分別載明證明書費100 元、300 元,而包含於上述金額內,原告復主張被告支付,尚無從准許。

㈡勞動力減損:查,依本院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原告於98年4 月24日、同年7 月31日應診時之傷勢,該院回覆係以:98年4 月24日之傷勢為左頸部扭傷、同年7 月31日之傷勢為左肩扭傷、左前臂瘀青,各約一星期可痊癒等語,有該院99年10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79900 號函在卷足憑。

而據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2 周勞動力減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064 元(17,280元÷30天×14天=8,064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兩造本為同樓層房客,詎被告僅因原告於公共空間使用殺蟲劑、裝置監視器等行為即毆打原告,原告主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惟審酌原告之傷勢尚非甚重,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原告所陳其為大專學歷,擺舊貨地攤為業;

至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長期打零工,目前工作為送貨,但非固定工作,月收入約13,000元,尚有配偶及一名女兒要扶養等情,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25,000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物品毀損:查原告自陳被告毀損之電扇已使用5 年以上,經其以200 元購買1 片扇葉修復;

至監視器係於98年8 月22日安裝,於98年9 月18日遭被告毀損一支鏡頭及其支架,修復費用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參酌本院99年度易字149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應認係真正。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務標準分類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監視器及電扇耐用年數均為5 年。

被告毀損之電扇已使用5 年以上,顯逾其耐用年數,今雖以200 元更換扇葉修復,惟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元。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按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查原告之監視器於事故發生當時未滿1 月,以1 月計,是以監視器之修復費用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75 元,加上電扇修復費用20元,共795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549元(醫療費用690元+勞動力減損8,06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物品毀損795元=34,54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00 ×0.369 ×1/12=25
折舊後殘值:800-25=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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