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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
原 告 陳約臻
被 告 洪仁正
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被告陳清榮、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被告洪仁正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仁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正為返還其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遂背書轉讓被告陳清榮簽發,被告頂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淵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152,6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9年5月10日之無記名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則以:原告持有之上開支票,是因伊為週轉始於98年間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洪仁正,惟之後並未向被告洪仁正借款,然被告洪仁正並未依要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仁正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正為返還其投資款50萬元,遂背書轉讓被告陳清榮簽發,被告頂淵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152,6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10日之無記名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301號卷 (下稱2230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所不爭,被告洪仁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清榮簽發、被告頂淵公司及洪仁正背書之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陳清榮,及被告頂淵公司、洪仁正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支票票面金額152,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5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被告洪仁正及頂淵公司自99年6月8日起(見2230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洪仁正自99年7月4日起(見22301號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雖抗辯伊未向被告洪仁正借得款項,遂要求收回上開支票云云,惟上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由被告洪仁正背書轉讓上開支票,故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無以其與被告洪仁正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陳清榮及頂淵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00元,及被告陳清榮、頂淵公司自99年6月8日起,被告洪仁正自99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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