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83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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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騰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2年5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 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新臺幣)  │                  │                      │
├──────┼─────────┼───────────┤
│231,966元   │自民國96年2月24日 │百分之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現金卡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新臺幣)  │                  │                      │
├──────┼─────────┼───────────┤
│83,939元    │自民國96年1月16日 │百分之18.25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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