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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林素蓮之.
被 告 甲○○即林素蓮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但被告甲○○以因繼承林素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但被告甲○○僅以因繼承林素蓮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蓮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5月5日止,林素蓮嗣於93年8月21日死亡,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分別為林素蓮之子、孫子,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40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素蓮借款,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帳卡、公告報紙、繼承系統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明家悅決字第08945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於85年3月15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8月2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被告甲○○僅於因繼承林素蓮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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