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2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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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叁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簡易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7月15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 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211,376元。

另被告日前向原告簽立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款6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詎94年10月17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58,945元。

另於92年7月2日簽立萬通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8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日至94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75,904元。

另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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