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42,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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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得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59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叁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帳號如下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 32,267元之 6張支票:①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9年1月15日。

②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9年2月15日。

③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9年3月15日。

④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9年4月15日。

⑤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9年5月15日。

⑥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民國99年6月15日。

詎經原告屆期將前揭 6張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催不理。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 6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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