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597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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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飛宏紙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飛宏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0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①),以附表編號1 所示租賃期間及租金,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備,原告即依約將租賃標的物放置妥當並交付使用。

詎料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支付,被告應給付第22期至第36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605元(計算式:3,507 元×15期=52,605元)。

(二)被告飛宏公司另於95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②),以附表編號2 所示租賃期間及租金,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備,原告即依約將租賃標的物放置妥當並交付使用。

詎料被告自第24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支付,被告應給付第24期至第36期之租金45,591元(計算式:3,507 元×13期=45,591元)。

(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系爭租約①②終止之日,依系爭租約①第6條、第8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52,605元,並請求被告飛宏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設備;

另依系爭租約②第6條、第7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飛宏公司給付上開金額45,591元並返還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設備;

及請求上開2 筆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222040-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租約①②之契約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MW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未歸還標的物者,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約①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應繳未繳之租金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之總額做為損害賠償」、「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以6 個月月租金之違約金支付):⑴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系爭租約②第6條、第7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以被告飛宏公司未繳系爭租約①第22期起之租金及系爭租約②第24期起之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①②,並請求被告飛宏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設備,及就系爭租約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系爭租約②請求被告飛宏公司給付欠繳之租金暨違約金,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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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機型  │機號    │台數│周邊配備  │租賃期│租金/月 │
│    │      │      │        │    │          │間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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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件1 組、  │6 月30│        │
│    │      │      │        │    │271TAB鐵桌│日共36│        │
│    │      │      │        │    │1 台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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