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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0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7年9 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3,542 元(含本金226,435 元、利息117,107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43,542 元,及其中226,435 元部分,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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