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3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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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300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弋慶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劉右嘉
被 告 灃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訴訟代理人 徐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7.10.16 更名為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以月繳費用方式向原告承租頻寬及網際網路傳輸服務,但自98年11起即未依約支付網路服務費,迭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嗣再以掛號通知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於99.02.01與99.02.10再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迄今尚有如有附表所示之費用未清償。

二、被告抗弁:依約,原告對於欠繳費用時應先限期催告,始可以中斷服務、終止契約,但原告未經限期催告,於99.02.01寄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前即於99.01.26停止被告於雲林縣之客戶─四季撞球場之網路服務,且未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之客戶全數轉為其客戶,使被告損失1年可得之收益768、000元,原告應扣除其主張請求之金額,並再給付被告375、000元。

三、本院心證:被告不否認積欠服務費393、000元,稱雖係『月繳』方式繳納服務費,但原告不一定逐月收取,有時會挪下次再收,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稱既係月繳,不可能不按月去收取,且稱所謂之月繳,是於次月收取上月之服務費,附表所示之98年11月之欠費,即係98年10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雖堅稱原告於99.02.01寄存證信函催繳前未曾對其催告云云,然其自承知悉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未繳納,而其費用既係『月繳』方式,於其『連續』積欠3個月之服務費未繳之情況,衡情,原告不可能不催繳,是原告稱除了寄存證信函催繳外,之前即先以電話多次催繳,且另於99.02.01寄存證信函被告之前之98.11.16曾寄掛號予被告向其催繳98年11月應繳納之費用,堪可採信,更何況原告所稱以掛號通知催告被告繳款之事亦有其提出之通知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原告未先限期催繳,即於99.01.26停止其一客戶之網路服務並接收其其餘客戶,無足採信,且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七條係規定:「用戶租用網路服務應繳之費用,應依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限期催告』並暫停提供網路服務予客戶,逾期仍未繳清時,則本公司得『逕自終止契約』....」,可知所謂之限期催告,並不以『存證信函』為限,原告以電話、或以掛號信通知亦無不可,且原告於被告以『月繳』方式租用網際網路服務、連續積欠『3個月』服務之情況下,當不可能不對被告催繳,其因之依約終止與被告之契約,於契約終止後,再與被告之客戶簽約、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當無不法;

被告空言原告未經限期催繳即停止服務接收其客戶致其收益受損應扣抵云云,核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05.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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