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402,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吳宜寬
被 告 林亞嫺即呂美婷之.
林亞培即呂美婷之.
兼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正文即呂美婷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呂美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美婷於民國 92年2月1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惟呂美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3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07,897元。
嗣呂美婷於98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惟被告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55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98年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美婷遺產限度範圍內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