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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1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洪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
詎被告於97年10月3日即未依約繳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85 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後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2,251 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8,553元、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804元,及其中292,251元,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302,804元,及其中292,251元,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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