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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437號
原 告 台北市私立大慶老人養護所
法定代理人 鄭晴之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馮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9 月起至訴外人馮吳勸遷出原告養護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7,262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月16日以書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57 元,及其中466,2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6,652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第2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間與原告簽訂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之母馮吳勸安置於原告養護所,每月養護費25,000元,紙尿褲及看護墊等耗材費則由被告負擔,嗣馮吳勸於99年9 月27日,經臺北市社會局介入安置,現已遷出原告養護所。
詎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9月27日止,均未依約給付養護費472,500元及耗材費45,357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僅支付25,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492,857元【計算式:472,500+45,375-25,000=492,857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及耗材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57元,及其中466,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6,652元,自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1 日繳納當月之養護費,及上月之耗材費,詎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492,857 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費養護定型化契約、耗材費用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2,857元,及其中466,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8 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月3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9月4日起算利息)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6,652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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