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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高進發(即高逢昌之.
高進南(即高逢昌之.
高進國(即高逢昌之.
許高貴美(即高逢昌.
李高阿香(即高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逢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逢昌於民國94年1 月3 日與其訂定0 利代償金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2.99 %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借款人一次還清欠款;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訴外人高逢昌於98年9 月22日死亡,迄至99年9 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168,104 元(含本金139, 348元、利息28,756元),未依約清償;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0 利代償金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4 元,及其中139,348 元部分,自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 53 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 利代償金契約,0利代償金約定書、電腦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高逢昌確積欠原告借款168,104元,及其中139,348元部分,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等既未向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等僅於繼承被繼人高逢昌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合 計 1,77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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