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1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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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丙○○即洪新峰之.
丁○○即洪新峰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即洪新峰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洪新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訴外人洪新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新峰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9年9月28日止,共積欠115,35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2,869元及利息部分為22,481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訴外人洪新峰另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9月28日止,共計積欠341,34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7,629元及利息部分為83,711元)。
又訴外人洪新峰於98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僅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欠款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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