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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六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六六號受理後為裁定在案。
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該契約嗣因查知違反法令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法當屬無效,並應回復原狀,詎料被告竟持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無視原因關係無效、擔保條件未成就等事實,顯然有所不當。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提出抗辯,並應由被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爰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簽發,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六六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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