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16,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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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原 告 長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匡竹春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陳飛
程其偉
張惠珍
王淑珠
施慶豐
劉芬宜
張振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其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惠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慶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芬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振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飛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程其偉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張惠珍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被告王淑珠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施慶豐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元,被告劉芬宜負擔新台幣壹仟元,被告張振鈴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程其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惠珍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淑珠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施慶豐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芬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振鈴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長暉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飛、程其偉、張惠珍、王淑珠、施慶豐、劉芬宜、張振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飛、程其偉、張惠珍、王淑珠、施慶豐、劉芬宜、張振鈴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6號長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26號4樓之8、4樓之13、6樓之9、8樓之6、11樓之9、12樓之9、12樓之16,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或專用之停車位,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前開被告均積欠兩期以上之管理費,截至民國99年9月底前為止,被告陳飛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6,160元、被告程其偉尚積欠管理費104, 860元、被告張惠珍尚積欠管理費122,080元、被告王淑珠於99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恆銘之前尚積欠管理費2,260元、被告施慶豐尚積欠管理費11,990元、被告劉芬宜尚積欠管理費16,540元、被告張振鈴尚積欠管理費22,320元迄未清償云云,故聲明請求被告陳飛等七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前開欠款,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告陳飛、程其偉、張惠珍、王淑珠、施慶豐、劉芬宜、張振鈴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長暉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該大廈全體住戶應負擔各項管理費用,次依同條第4項第2款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之規約,營業戶每月管理費用以每坪數100元核計之,住宅戶每坪以50元收費,一樓每一停車位收費3,500元,一樓空地租用費為4, 000元,再依同條第5項規定,管理費應每月繳交一次,各住戶應於當月20日以前繳清,如拖欠兩期,經訂10天公示催告期後仍未繳清者,得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依催繳管理費用實施辦法處理。

揆諸上開條例及大廈規約意旨,被告等七人為長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即應依規約按坪數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作為修繕、管理、維護該社區共用部分之開支依據,甚為明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陳飛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程其偉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張惠珍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王淑珠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施慶豐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劉芬宜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張振鈴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是以原告各依前開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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