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1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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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18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雲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原告陳瑞雲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8471-QQ、8486-QQ二輛車子,租賃期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原告陳瑞雲並於簽約時,給付二輛車之履約保證金共計十六萬元(每輛八萬元),此有租賃契約第一條D項所載可按。

另於簽約同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由原告陳瑞雲、及訴外人乙○○二人共同簽立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乙紙交由被告公司收執,以供擔保租約之履行。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時,即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前來原告陳瑞雲住處取回承租之前開二輛車子,並由原告之店員簽認而被告公司則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二輛租賃車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二紙「還車確認表」予原告。

而依被告公司傳真之前開二紙「還車確認表」上所載,原告所承租之系爭二輛車輛均無損害狀況,則依約被告自應將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十六萬元返還予原告陳瑞雲。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丙○○○○○○○○前向被告承租8486-QQ及8471-QQ號小貨車二輛,約定租期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每輛每月租金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並與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共同開立面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用以擔保上開租賃契約之履行及違約之損害賠償。

查租賃車輛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告仍有積欠兩個月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合計共七萬四千元(即18,500x2x2=74,000),系爭本票既然係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本票之權利。

(二)又查租賃契約第二條D項約定「出租人提供每月二千二百三十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公里數。

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

如使用里程數超過保用里程數,超過部份每公里加收二點五元」。

是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三十六個月)內每輛租賃車輛共可行駛八萬零二百八十公里,如租賃期滿有租賃車輛之行駛里程超過八萬零二百八十公里,則就該車輛行駛里程超過部分,承租人應依每公里二點五元之標準計付超里程費用予出租人。

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租賃期滿日)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六號即中莊商品店營業處所點收車輛時,發現8486-QQ號車輛之行駛里程碼錶停留至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公里、8471-QQ號車輛之行駛里程碼錶停留至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公里,但車輛外觀均異常陳舊,行駛里程數與車輛現況顯有出入。

被告將上開車輛駛回時,發現8486-QQ號車輛有離合器打滑、方向機鬆動等現象,8471-QQ號車輛則有方向盤抖動及煞車行程過長之現象。

再經被告進一步檢查後發現,上開租賃車輛之里程碼錶螺絲座及封條均有遭破壞之痕跡,顯然租賃期滿時,租賃車輛行駛里程碼錶所顯示之里程數已非真實之里程數,原告意圖逃避租賃契約第二條D項「超里程費用」之給付義務,擅自破壞並調動車輛行駛里程碼錶,除已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另已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

(三)衡諸常情,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取決於車輛之年份、外觀、內裝及性能狀況等因素外,車輛之已行駛里程亦為重要考量因素。

況查,上開租賃車輛行駛里程碼錶之破壞除影響車輛行駛里程數之正確性,亦影響被告超里程費用收取,更影響車輛之中古出售價格。

原告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依租賃契約第四條B項之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應依租賃車輛原廠使用手冊之規定操作、按時保養、維護車輛,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否認有調動車輛行駛里程碼錶之行為,但原告保管租賃車輛期間,竟發生行駛里程碼錶遭破壞調整之情事,顯然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損及被告之利益。

(五)又租賃契約第四條一項復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應將承租車輛按時交付被告進行車輛保養,但原告均未置理,造成租賃期滿時,租賃車輛功能狀況不佳,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義務造成被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查原告雖就租賃車輛支付保證金每輛八萬元(二輛共計十六萬元),但上開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被告所生之損失顯然已超過十六萬元(此部分建請移請鑑定人鑑定),被告主張抵銷。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十六萬元,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瑞雲(即中莊商品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原告陳瑞雲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8471-QQ、8486- QQ二輛車子,租賃期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原告陳瑞雲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二輛車之履約保證金共計十六萬元(每輛八萬元),另於簽約同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由原告陳瑞雲及訴外人乙○○共同簽立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乙紙交由被告公司收執,以供擔保租約之履行。

在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時,即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前來原告陳瑞雲住處取回承租之前開二輛車子,並由原告之店員簽認而被告公司則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二輛租賃車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二紙「還車確認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還車確認表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將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十六萬元返還給付予原告陳瑞雲之部分,被告則以租賃車輛具有前揭瑕疵,係因原告陳瑞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被告所生之損失顯然已超過十六萬元主張抵銷之情資為置辯,又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交還時具有前揭瑕疵。

經查,自原告陳瑞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返還租賃車輛予被告迄今已逾半年,車況應已有相當之變更,除已無法再就租賃車輛另為鑑定而證明被告所稱原告陳瑞雲返還車輛當時現況發生前揭瑕疵之真實性外,且依被告公司傳真給原告陳瑞雲之前開二紙「還車確認表」上所載,原告所承租之系爭二部車輛均無註記任何前揭被告所稱損害狀況,是被告稱租賃車輛具有前揭瑕疵之語,尚難採認,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陳瑞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被告所生損失顯然已超過十六萬元進而主張抵銷之情,便不足採。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應將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十六萬元返還予原告陳瑞雲。

即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雲十六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雲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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