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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尖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尖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府產商字第09986723700 號解散登記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查詢表在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甲○○曾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甲○○亦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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