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2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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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依新臺幣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8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日計付違約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8 月3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66,12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為206,000元,自98年4月20日起,每月清償3,500元,業已清償1年,惟仍有167,186元未清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欠款,請求降低還款金額、延長付款期限等語,資惟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6,123 元,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新臺幣伍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其有何需分次履行之境況,尚難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0 元
合 計 1,2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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