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58,201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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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建華
被 告 金佩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 法務科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99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236 巷3 弄37號2 樓」,並經受僱人「溫永華」收受在案;

另於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及99年11 月4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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