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86,2010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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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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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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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9,615元      │94年9月6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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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977元      │94年10月27日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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