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15,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余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1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余振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自94年6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 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43,475 元及自98年5 月27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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