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1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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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718號
聲 請 人 翔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管轄法院之合意,係依相對人即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聲請人無修改契約之餘地。

再聲請人如需前往台北進行訴訟,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記張收費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本院自有管轄權。

至聲請人雖陳稱該合意管轄約定係依相對人所預先製定之契約,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依相對人於起訴時之合約書觀之,固可認定係相對人預先製定供其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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