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2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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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22號
原 告 周錫靖
被 告 傅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陸籍配偶凌云紅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結婚,並設籍於臺北縣,兩人育有一子。
被告於99年3月8日,在大陸深圳市龍岡區立量娛樂會所結識凌云紅,旋於同年月11日邀凌云紅出遊並發生性關係。
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每日與凌云紅通話、上網聊天至凌晨2點,致使原告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於99年4月22日孤身攜子返臺。
詎被告藉原告返臺之際,於99 年4月24日前往大陸深圳市惠州與凌云紅見面,經原告於99年5月4日尾隨凌云紅後,發現兩人於凌晨12時相約至原告租屋處附近之大立賓館開房通姦。
嗣經原告於99年5月5日晚間告知被告與凌云紅其已知悉兩人通姦情事,並寄發原告與凌云紅之結婚證、小孩照片予被告,然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與凌云紅發生性關係,原告遂再度以電話請求被告離開,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99年8 月12日在西安市與凌云紅離婚。
綜上,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明知凌云紅為有夫之婦並育有一子,仍多次與凌云紅發生性關係,致使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並造成年僅1 歲之幼子由原告獨自照顧,更讓原告親朋好友均知凌云紅外遇乙事,原告身心備受痛苦煎熬,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凌云紅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99年3月11 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明知凌云紅為原告之妻並育有一子,仍多次與凌云紅發生性關係,且經原告告知其已知悉兩人通姦情事,被告仍繼續與凌云紅發生性關係,致使原告於99年8月12日在西安市與凌云紅離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97年10月13日陝結字第8398號結婚證、99年8月12日L000000-0000- 0000000號離婚證、陝西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97年10月14日陝證民字第5130號結婚公證書、99年8月12日(2010)陝證民字第5715、5716 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1月11日(97)核字第87914號證明、99年9月2日(99)核字第94671、94672 號證明、離婚協議書、出生醫學證明等影本、大立賓館收據(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第41至42頁)及大頭貼6紙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復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有關於被告與凌云紅在MSN 上之網路對話內容,言談中被告與凌云紅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分別於99年3月23日下午4時36分36秒許、同年月25日下午17時25分14秒、26分15秒及同年4 月15日下午3 時31分39秒,於網路對話視窗中輸入「可是老婆你從第一次到現在你怎麼從沒叫我帶套過啊」、「想不到老婆這麼渴望我的身體喔」、「我很渴望老婆你的身體喔」、「我看我去住大立好了…離你家最近」等語,足見被告與凌云紅間之對話內容涉及許多關於性行為之文字敘述用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凌云紅間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凌云紅間豈有出現此類對話之理,應足認被告與凌云紅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再者,參諸原告與凌云紅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凌云紅亦稱在被告得知凌云紅有婚姻關係存續後,仍頻繁與凌云紅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與凌云紅間確有發生通姦之性行為,可資認定。
職是,被告與凌云紅於原告與凌云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發生性關係,經原告多次相勸,被告仍執意為之,意在破壞原告與凌云紅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現正參加褓姆職業訓練,且需獨立撫養1 歲之幼子,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併審酌原告與凌云紅本育有一子,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50,000元,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9年9 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9 月30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10月1日起算利息)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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