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2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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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棕輝於民國95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雖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早於79年10月30日即與原告之母黃文玲離婚,並由黃文玲為親權行使人,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於繼承開始時得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既為繼承人,被告便就系爭債權向原告求償之情資為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棕輝於95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情,又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黃文玲早於79年10月30日離婚,並由原告之母黃文玲為親權之行使人,原告自小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按自98年5月22日起,關於繼承之規定,修正改採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有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以所得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另依上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若有該條所定情形者,亦得溯及適用上開修正後關於繼承之規定。
而查,本件被繼承人與配偶黃文玲早已於79年10月30日離婚,由黃文玲任親權行使人,斯時原告僅為1歲之齡(按原告為78年5月23日出生),足見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等情,自堪認可取。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繼承債務(含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既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系爭債務為顯失公平,則原告就被告所請求系爭債權關係,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被繼承人李棕輝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留有任何遺產予原告,是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425號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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