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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57號
原 告 永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三七五-YB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原告租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並言明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
然被告於使用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新臺幣27,67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至之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契約。
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影本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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