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7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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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駱淑惠
被 告 王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7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世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72 元,及其中116,106 元自民國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2元,及其中18,000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600 元;

嗣於99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聲明第1項、第2項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更正利息為15%,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72 元,及其中116,106 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2元,及其中18,000元自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 日向原告辦理國際信用卡金卡、金卡各1 份,並簽有申請書2 份,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2 張,額度各為150,000 元,2 卡額度共用,並免收年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月1 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

結帳日為每月7 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

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5% ,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款餘額以本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比結果所定信用卡優惠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如未依約繳款並計收延滯第1 個月當月100 元手續費、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0 元手續費、延滯第3 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手續費至清償日止。

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若有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本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本行無須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經核發該信用卡後,陸續為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7 日止分別簽帳消費123,772 元(其中116,106 元為本金、7,666 元為利息、違約金)、20,372元(其中18,000元為本金、2,372元為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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