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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謝丞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又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申請信用卡及於90年8月24日申請代償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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