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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竇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7年1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2,268 元(本金137,694 元、利息64,574元),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2,268元,及其中137,694 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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