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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8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38元,及其中119,0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
詎被告自9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119,042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207,946元迄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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