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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4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郭翔銓原名郭瑾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8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1日起至90年2月1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 ,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至92年11月28日 ,尚欠消費款本金141,93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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