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85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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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吳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1,48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0,00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48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另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88%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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