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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62號
原 告 文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伯
訴訟代理人 黃邵娟
被 告 李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三二-CH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碼632-CH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罰單、保險費及所生一切費用。
惟被告並未依約準時繳納,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至99年9月1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38,160元,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照,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執照、身分證、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632-CH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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