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873,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莊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 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 130,249元。
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