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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信忠
複代理人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彭琡惠
尤青源
被 告 許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轄區,惟本件訴訟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即受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凱傑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許凱傑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
詎被告自第56期起即98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條款、貸款查詢單、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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