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92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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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楊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0年1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1月18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8.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1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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