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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李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9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計收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8月1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17,462元尚未清償云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62元,及其中301,552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是利息算得很高,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伊已經向法院聲請更生,希望能等裁定的結果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按消債務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被告雖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程序之聲請,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1份可參,故本件自得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5月起至99年8月17日止加計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共750元,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二十,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返還請求被告給付316,712元及其中301,552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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