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957,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莊傳信
被 告 廖苡均原名廖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莊傳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傳信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莊傳信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零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傳信邀同被告廖苡均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