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96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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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965號
原 告 林麗純
被 告 楊守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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