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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魯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0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9,907元;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00元;
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59,90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11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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