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0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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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053號
原 告 陳和錦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宥樺
被 告 吳莊便
訴訟代理人 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年龍山字第○一七六七○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二五六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一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3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段256 號之1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6 月23日經訴外人張進來以其權利範圍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5 月30日至71年5 月29日止,清償日期71年5 月29日(收件年期:70年龍山字第0176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99年8 月11日受讓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7分之1 之所有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於86年5 月30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91年5 月30日前未實行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70年6 月23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具權利範圍27分之1 所有權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未於是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1年5 月29日已屆清償期,於86年5 月30日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91年5 月30日前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俱有99年8 月26日所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歸屬於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房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主張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惟除未據提出系爭房地除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7分之1 以外之所有權亦同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憑證,難認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同受侵害而使原告具代位共有人全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定訴訟擔當資格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復亦表示本件僅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土地建物上之抵押權等語(參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原告代位系爭房地他共有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而此駁回部分既未經本院為實體認定,復未給予他共有人程序保障之機會,應認對他共有人不生既判力之拘束,他共有人仍得以其所有部分受妨害為據,另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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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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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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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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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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