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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5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魏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素秋於民國82年7月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劉素秋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與慶豐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
嗣劉素秋於84年間無力繳納貸款,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陳玉枝,慶豐銀行並於87年間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分配獲得6,418,021元,經抵充後,被告截至87年4月4日止,尚欠本金483,081元及自8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已變更為陳玉枝,變更後劉素秋應向原告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改由陳玉枝重新訂約,惟不知是劉素秋或原告之疏忽,未將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塗消,被告當毋庸負保證人責任;
況原告應先對劉素秋求償,始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劉素秋於82年7月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6,720,000元,劉素秋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與慶豐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
嗣劉素秋於84年間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陳玉枝,慶豐銀行並於87年間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分配獲得6,418,021元,經抵充後,截至87年4月4日止,尚欠本金483,081元及自8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台財融第83319629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借據及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3頁),信屬實在。
被告既擔任劉素秋之連帶保證人,劉素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上開未償借款。
四、被告雖抗辯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為陳玉枝之後,劉素秋對原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應改由陳玉枝擔任借款人,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借款人為劉素秋、連帶保證人為為被告之借款上已經士林地院承辦書記官註記:該借款債務已參加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6764號債務人為陳玉枝之執行事件分配(見卷第12頁),而該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此觀士林地院87年5月15日通知即明(見卷第13頁),可見原告於87年間是以劉素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參與債務人為陳玉枝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而陳玉枝於87年間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該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自為陳玉枝。
劉素秋雖於84年間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陳玉枝,惟此僅是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物所有權變動,並不能因此認為劉素秋積欠原告之債務即由陳玉枝承受、劉素秋並因此免除返還借款之債務,更不能因而認為劉素秋已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劉素秋上開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之保證債務自未消滅。
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即劉素秋先為請求云云,惟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規定參照),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行使先訴抗辯權。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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