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09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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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092號
原 告 慶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鐘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林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四九-EF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96.01.04 自備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牌號碼為0四九─EF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98.12.01起未依約繳交費用,迄今已達新台幣10、800元,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執業登記證與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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