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10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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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任煌雄
蕭連順
許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煌雄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自96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至97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與華僑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任煌雄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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